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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刑更9号

罪犯胡光辉贩卖毒品罪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1刑更9号罪犯胡光辉。2012年4月17日,本院以被告人胡光辉犯贩卖毒品罪,作出(2012)慈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胡光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慈利县司法局以罪犯胡光辉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2016)慈司撤建字第05号撤销缓刑建议,建议对罪犯胡光辉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罪犯胡光辉向本院签署《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同年6月7日罪犯胡光辉到慈利县司法局赵家岗司法所报到并签署《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罪犯胡光辉请假外出未按时消假,受到慈利县司法局第1次警告;2014年2月8日,罪犯胡光辉未经请假外出广东省东莞市受到慈利县司法局第2次警告;2014年4月27日,因罪犯胡光辉于2014年4月2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河田村一出租屋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深公宝行罚决字[2014]08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光辉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为此受到慈利县司法局第3次警告。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26日,罪犯胡光辉又未按照规定时间到慈利县司法局赵家岗司法所报道。2016年5月10日,张家界市司法局、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慈利县司法局、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对江垭片所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点验,但罪犯胡光辉迟延至2016年5月11日才赶到江垭司法所。2016年6月,慈利县司法局、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同意向本院提请撤销社区矫正人员胡光辉缓刑。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慈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胡光辉签名的《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慈利县司法局赵家岗司法所提交的《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责任书》、《社区矫正人员评议笔录》、《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评议表》、深圳市公安局燕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深圳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提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提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江垭司法所《谈话笔录》、《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道签名册》、罪犯胡光辉未能按时报到书面说明、慈利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及《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各3份、《提请撤销社区矫正人员胡光辉缓刑评议笔录》、《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审核表》、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慈检监见字(2016)第9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光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故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慈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胡光辉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胡光辉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贤清

审判员  吴华玉

审判员  田仲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月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