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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37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化县支行与黄敏康、潘海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化县支行,黄敏康,潘海富,黄家兴,韦艳妮,覃录锋,唐妹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3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化县支行,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39号。负责人韦龙腾,该支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育志,该支行职员。被告黄敏康,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潘海富,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黄家兴,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艳妮,女,1989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覃录锋,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唐妹花,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被告黄敏康、潘海富、黄家兴、韦艳妮、覃录锋、唐妹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蒙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覃录锋、唐妹花、黄敏康、潘海富、黄家兴、韦艳妮自愿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敏康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黄敏康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金额为80000元,用途为支付人工费及土地租金,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给被告黄敏康。被告黄敏康承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黄敏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将8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黄敏康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被告黄敏康自2015年11月份起开始产生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敏康现已拒不还贷且故意躲避原告的催收。为此,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敏康、潘海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9999.99元、利息1385.64元、罚息5705.89元,合计87091.52元(利息、罚息暂计到2016年3月28日止,往后的利息、罚息依约顺延计付);2.被告覃录锋、唐妹花、黄家兴、韦艳妮对被告、黄敏康、潘海富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黄敏康、潘海富向原告申请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8日,经原告和黄敏康、潘海富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向被告黄敏康、潘海富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覃录锋、唐妹花、黄家兴、韦艳妮自愿为被告黄敏康、潘海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贷(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将8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黄敏康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的事实。6.《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每月还款金额书面告知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覃录锋、唐妹花、黄敏康、潘海富、黄家兴、韦艳妮自愿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敏康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黄敏康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金额为80000元,用途为支付人工费及土地租金,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给被告黄敏康。被告黄敏康承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黄敏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将8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黄敏康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被告黄敏康自2015年11月份起开始产生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敏康现已拒不还贷且故意躲避原告的催收。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敏康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覃录锋、唐妹花、黄敏康、潘海富、黄家兴、韦艳妮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黄敏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被告覃录锋、唐妹花、黄家兴、韦艳妮、潘海富自愿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被告黄敏康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被告覃录锋、唐妹花、黄家兴、韦艳妮、潘海富应当对被告黄敏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9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覃录锋、唐妹花、黄家兴、韦艳妮、潘海富对被告黄敏康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0元,由被告黄敏康负担,被告覃录锋、唐妹花、黄家兴、韦艳妮、潘海富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绍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