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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7622号

深圳市某某卓越皮革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卓越皮革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家私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7622号原告深圳市某某卓越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制品,具体型号、单价以口头通知,最终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准。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5月货款共计35695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69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已支付完毕2015年4月、5月的货款35695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认的交易流程为:一般情况下双方先签订销售合同,偶尔只下订单,原告接到被告订单后将所订货品送至被告工厂,后原告将送货单中的请款联及收据先送至被告,被告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2015年2月、3月银行电子回单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双方约定银行转账付款的事实。销售合同显示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货人造革29960元,约定原告收到订单后15个工作日内货送至被告处,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后30天内一次性以支票方式/转账支付全额货款。2015年2月、3月银行电子回单及相应的送货单显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3月的货款。另查,原被告双方对发生2015年4月货款29960元、5月货款5735元,合计35695元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5年4月、5月的货款,其中5月货款5735元其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先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在付款方式中勾选了“其他”,而非“现金”,然后被告应按交易习惯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但原告未收到被告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4月、5月的货款。双方确认的原告出具的2015年5月货款的收款收据显示,在“现金、支票、信用卡及其他”一列中,勾选了“其他”方式付款。被告则主张2015年8月因被告公司的股东人员变动,经营范围发生了变化,不需要原告供货,双方的业务关系终止;2015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送货单的请款联及发票,2015年9月原告找到公司的原股东要求支付2015年4月、5月份的货款35695元,被告因此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695元;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15年5月货款的收款收据,但没有出具2015年4月份货款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确认发生2015年4月货款29960元、5月货款5735元,但对是否已经支付该货款双方持不同意见。原告主张被告未付,被告则主张其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易习惯,先由原告出具送货单的请款联及收款收据,被告才将相应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支票或转账;2015年2月和3月银行电子回单及相应的送货单显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3月货款;以上证据均证实双方是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而未约定现金付款。原告出具的2015年5月货款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勾选的付款方式为“其他”,而未在“现金”一栏中勾选,也证明了双方是通过非现金方式付款,因而原告出具2015年5月货款的收款收据时并未收到被告的现金付款。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5年4月、5月货款35695元,则应持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据此,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5月的货款共3569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5695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保全费376.95元(原告均已预交),因被告败诉,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春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