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376号原告平顶山市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北区三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9787-8。法定代表人董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旗林,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董风军丈夫,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74887P(1-1)。法定代表人任启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旗林、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被告及其旗下各分店的供货商,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及其旗下各分店供应星之恋卫生纸等货物,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211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供货款321185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供的有货,但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账目应当在一定的时期内进行共同结算,待双方确认欠款的具体数额后,在具体协商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方式。现经我公司财务部门核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结算票据,所以双方之间没有经过最终的结算,更没有协商确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原告目前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应当确定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后,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超市供应货物,货款没有全部结算。2016年5月20日,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平顶山市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内容为:“自2016年4月27日截止我公司欠平顶山市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大写贰拾陆万柒仟捌佰壹拾柒元正(¥267817)。2016年4月28日至今帐务因系统原因,需于2016年5月28日后再对账。对账人:闫慧婷,对账时间:2016、5、20,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2016年5月30日,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平顶山市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内容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我公司欠平顶山市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大写伍万叁仟叁佰陆拾捌元正(¥53368)。对账时间:2016、5、30,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上两份对账函均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两份对账函总额为3211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供货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平顶山市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就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对账函,也证明了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于资金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新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1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日止)。本案诉讼费6127元,由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小磊
代理
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左 菡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