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4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胜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57。被告黄小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25。被告欧阳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7。被告范雄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52X。被告陈泽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太平南安,公民身份号码×××541X。被告欧阳彩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44。被告陈泽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太平南安,公民身份号码×××5471。被告何保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9。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陈泽锋、欧阳彩红、冯胜辉、黄小齐、欧阳宇强、范雄琼、陈泽贤、何保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冯胜辉签订平银(佛山)贷字(2013)第(RL20130904001207)号《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冯胜辉贷款13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8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第七条约定,如被告冯胜辉在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况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以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宇强、范雄琼、冯胜辉、黄小齐、陈泽锋、欧阳彩红、陈泽贤���订了平银(佛山)联保字(2013)第(RL20130904001205)号《联合体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被告欧阳宇强、范雄琼、冯胜辉、黄小齐、陈泽锋、欧阳彩红、陈泽贤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何保间、陈泽贤是夫妻关系,且上述保证之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何保间应对被告陈泽贤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第一条、第十条和《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七条约定,被告欧阳宇强、冯胜辉、陈泽锋提供风险保证金合计904500元(贷款金额的20.1%),在被告冯胜辉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胜辉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划扣其风险保证金261300元(贷款金额的20.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经依约扣收20.1%风险保证金后,现要求被告冯胜辉清偿贷款本金余额1020615.24元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要求被告欧阳宇强、范雄琼、黄小齐、陈泽锋、欧阳彩红、陈泽贤、何保间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胜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232475.09元(本金1020615.24元,利息194378元,罚息17481.8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冯胜辉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58974元;3.被告欧阳宇强、范雄琼、黄小齐、陈泽锋、欧阳彩红、陈泽贤、何保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冯胜辉与黄小齐是夫妻,欧阳宇强与范雄琼是夫妻,陈泽锋与欧阳彩红是夫妻,陈泽贤与何保间是夫妻。2.《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保证贷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小微出账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了贷款。4.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及违约事实。5.《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出律师费58974元。经本院合法传唤,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冯胜辉签订《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8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按年调整。风险保证金为贷款本金的20.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个月定期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冯胜辉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冯胜辉、陈泽锋、欧阳宇强以联合体牵头人的身份与原告及被告范雄琼、黄小齐、欧阳彩红、陈泽贤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原告分别向被告陈泽锋、冯胜辉、欧阳宇强发放贷款1200000元、1300000元、2000000元,合同号分别为平银(佛山)贷字(2013)第RL20130904001206号、第RL20130904001207号、第RL20130904001208号;被告陈泽锋、冯胜辉、欧阳宇强应交纳的保证金均为各自贷款金额的20.1%,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3个月定期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陈泽锋、冯胜辉、欧阳宇强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被告欧阳宇强、范雄琼、冯胜辉、黄小齐、陈泽锋、欧阳彩红、陈泽贤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担保���同》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冯胜辉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借款13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冯胜辉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30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8日,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8日等。被告冯胜辉于2013年9月30日依约交纳了保证金261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胜辉并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9月30日扣划了被告冯胜辉的上述保证金本息合计268853.72元作为本案的还款。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冯胜辉尚欠借款本金1020615.24元,利息194378元,罚息17481.85元。另查明,被告陈泽锋、欧阳彩红是夫妻,被告陈泽贤、何保间是夫妻,被告冯胜辉、黄小齐是夫妻,被告欧阳宇强、范雄琼是夫妻。
本院认为,《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被告冯胜辉却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依约可以对被告冯胜辉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61300元进行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冯胜辉归还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4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020615.24元,利息194378元,罚息17481.85元。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向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冯胜辉负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泽贤、陈泽锋、欧阳宇强、范雄琼、黄小齐、欧阳彩红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虽然产生于被告陈泽贤、何保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被告陈泽贤的担保之债,因无���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何保间无需对被告陈泽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胜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20615.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194378元,罚息17481.85元,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
二、被告陈泽贤、陈泽锋、欧阳宇强、范雄琼、黄小齐、欧阳彩红应对被告冯胜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11.52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泽锋、欧阳彩红、冯胜辉、黄小齐、欧阳宇强、范雄琼、陈泽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竞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赤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