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字第803号原告谢祖根。被告麻城建中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升,公司经理。
原告谢祖根诉被告麻城建中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祖根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麻城建中建材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后将49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在信用社向原告催收贷款后,原告先后还款共计43994.14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3994.1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正升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为490000元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
二、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以及2016年3月31日两次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3994.14元。
被告麻城建中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借原告的现金,用于公司购买设备。公司经营不善,现在无力还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麻城建中建材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在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元转借给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后被告偿还了本金一万元及部分利息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正升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9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没有继续向信用社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以及2016年3月31日两次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3994.14元,共计43994.14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麻城建中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麻城建中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谢祖根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33994.14元,该借款后期产生的利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以上当事人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39元由被告麻城建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