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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860号

安丽娜与赵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丽娜,赵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860号原告安丽娜,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立,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丽娜与被告赵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月利率为1.8%,原告按照约定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原借款未还的60万元约定为新借款,月利率2.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实际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立于2012年9月25日向出借人安丽娜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借款月利息为1.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立无力归还本金,但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未提出异议。借款人赵立除支付利息外,已经归还本金40万元,尚欠60万元本金未还。经双方协商,决定将借款人赵立在原合同中未归还的本金,作为此次借款展期合同的本金,重新就续借事宜约定如下:出借人自愿向借款人提供6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酒吧,借款月利率为2.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转入出借人名下账户(6214兴业银行),保证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出借人本金或利息,应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至按原借款利率的两倍,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出借人支付1000元/天/人的追偿费,按借款金额的2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若给出借人造成其他损失的,负赔偿责任,若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纠纷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赵立转账支付1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可以确定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被告偿还40万元,剩余60万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2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2.2%,虽双方未对新的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原告已经进行了催要,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原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2日双方对借款重新进行约定,故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2日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丽娜返还6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11月2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赵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伟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古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