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5255号原告黄秀英,女,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海,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法定代表人李强,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秀英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支楼经济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海、被告支楼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英诉称:1970年7月,黄秀英在村电磨房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右手被撵伤致残,一直没有得到赔偿。1984年3月8日,中国共产党房山县石楼乡委员会《关于支楼大队经济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项决定,鉴于黄秀英因公负伤,生产队、大队应予照顾,适当安排工作。这个决定是解决黄秀英工伤赔偿问题的确凿证据和有力依据,是县乡村三级党委的承诺,但支楼经济合作社不执行上述决定,1984年3月8日至1990年2月28日未安排黄秀英工作。2005年10月15日至今也没有安排黄秀英工作,也不支付黄秀英生活费,给黄秀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黄秀英通过上访,支楼经济合作社在2013年1月30日支付黄秀英1984年至1990年的误工费3000元,但支付的数额太少,应按现在的工资标准支付。为维护黄秀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支楼经济合作社支付1984年3月8日至1990年2月28日未为黄秀英安排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120266元;2、支楼经济合作社支付2005年10月15日至2031年10月15日工伤基本养老保险金536640元。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黄秀英所主张的1984年3月8日至1990年2月28日未安排工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2005年10月15日至2031年10月15日工伤基本养老保险金均系基于黄秀英所陈述的工伤问题所衍生出来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黄秀英在其所主张的工伤问题未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工伤、并进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宜直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秀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高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