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710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10-1号。法定代表人蒋玉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大群,女,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六号路39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抚顺盛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9号路以北地块法定代表人冯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建明,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尹红新,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冯建明,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抚顺盛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冯建明、被告尹红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雨辉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周全、
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群、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明、被告抚顺盛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明、被告冯建明、被告尹红新委托代理人冯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400万元,抚顺盛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建明、尹红新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4月17日,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0100-2015-04-000573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抚顺盛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建明、尹红新作为该份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编号为《保证合同》2份。2、2015年4月17日,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0100-2015-04-000574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抚顺盛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建明、尹红新作为该份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编号为《保证合同》2份。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抚顺盛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建明、尹红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答辩称,欠款本金属实,利息不同意给付,诉讼费可以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顺盛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编号为210100-2015-04-000573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第三方尹红新账户款项2000000元。被告抚顺盛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建明、尹红新作为该份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再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10100-2015-04-000574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第三方尹红新账户款项2000000元。被告抚顺盛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建明、尹红新作为该份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又查明,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和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虽然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利息2.5%,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讼请求按照月利息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属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抚顺盛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冯建明、被告尹红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二、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抚顺盛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冯建明、被告尹红新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抚顺盛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冯建明、被告尹红新承担(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盛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抚顺盛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冯建明、被告尹红新承担(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雨辉
代理
审判员 周 全
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