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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9194号

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博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博百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9194号原告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河南中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许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裕安镇裕强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瑞珂,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华。

原告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博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严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瑛、孟令军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瑞珂、委托代理人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就本市天津路XXX号(即475号三楼)的租赁合同关系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经诉讼,因被告提供了一份盖有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函,该函说明在无市政动拆迁的前提下,就《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同意与被告再续租一期(10年),续租合同的租金增加部分控制在年租金的20%之内,原合同其他条件不变。故法院认为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1月15日,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签署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置之不理,并占用房屋且未付租金。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本市天津路XXX号(即475号三楼)房屋。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应当遵守的合同义务。

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证明合同期限变更的事实。

三、函,证明合同期限产生变更,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另行协商约定的基础。

四、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就房屋租赁合同未签署书面合同,应当依照函的约定另行签署。

五、通知及相关凭证,证明原、被告未能依约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履行原合同义务。

被告上海中博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0年至今,被告是根据和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与法院的判决做的。从2011年开始没有支付租金。不是不支付,是原告不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

五、被告没有收到。

被告提供了证据一、公函,证明被告连续致原告要求尽快履行原有约定及法院判决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

二、三、四、公函,证明内容同证据一。

五、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理应按原确认的内容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

六、上诉状,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依然否认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函的证明效力,坚持不存在续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收到过的。原、被告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是收到过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其也说明了被告确认的收件地址。对里面其他的内容,原告认为不属实,不认可。

二、三、四,因为上面没有具体的地址,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五、真实性没有异议。

六、没有异议。被告的行为是违约和侵权的竞合行为。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津路XXX号(即475号三楼)房屋原系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01年5月30日,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告承租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06年6月30日。承租方须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支付当季租金。在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由此造成出租方损失的,承租方应予以赔偿:(4)拖欠租金累计一个季以上的。2003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次日,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致函被告,表示在无市政动拆迁的前提下,就《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同意与被告再续租一期(10年)。2005年后,该房屋划归百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根据百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管理系争房屋,并自2010年1月1日起,由原、被告间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10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经法院审理予以驳回。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和签署新的租赁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本市天津路XXX号(即475号三楼)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的函,原告应按该函确认的内容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在双方未能协商达成协议之前,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即使原告不收,被告仍可用银行转账或提存等方式支付租金。现被告自认从2011年开始没有支付租金,依法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博百货有限公司间关于本市天津路XXX号(即475号三楼)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中博百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物品迁出本市天津路XXX号(即475号三楼)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退还原告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中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