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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825号

沙某某、朱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沙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1996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沙某某、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杯路信基路建材市场西门,由沙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放在车牌号为豫A×××××的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9095元。被害人赵某发现后对沙某某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赵某将被盗挎包夺回,沙某某随后坐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逃跑,赵某追上后,沙某某、朱某某二人为抗拒抓捕对赵某实施暴力殴打,造成赵某多发软组织损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书,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对盗窃挎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盗窃包时已被被害人发现,后其将包放在车内跑掉,而且其仅和被害人发生撕扯,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其不知道沙某某盗窃的事,也未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沙某某、朱某某二人骑一辆电动车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杯路信基路的信基建材市场,在该市场西门,朱某某骑着电动车在路边走,沙某某从停车缝走。当沙某某从被害人赵某车牌号为豫A×××××的面包车旁经过时,见车门未锁,趁无人之际,将该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9095元。后被赵某发现,沙某某跳上在路边等候的朱某某的电动车逃跑,赵某在后面追赶并喊“抓小偷”。后沙某某被赵某拽下,沙某某对赵某实施殴打,造成赵某多发软组织损伤。此时朱某某骑电动车准备撞赵某时,被人拦下。后沙某某与朱某某均被周围群众抓住,并送到市场办公室,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二人带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16时许,其将车牌号为豫A×××××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开到郑州市金水区信基建材城西门卸货,当时其将挎包放在副驾驶座上。后其卸完货,看到沙某某拿了其车内的包。其就边追边喊,沙某某跑了100米左右,朱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车将沙某某接住,迅速骑着电动车向南跑,其追了大约300米左右将拿其挎包的沙某某从电动车上拽了下来,沙某某就开始对其进行推打、厮拽,挣脱掉后继续跑,其又用手拽住沙某某上衣,沙某某就开始用手朝其身上乱打,朝其脸上打了几拳,随后脱掉外套挣脱开又向南跑,其迅速又抓住沙某某,并喊周围的群众帮忙,随后他们被抓。其被盗的挎包内有现金19095元和两个账本。同时有涉案物品照片在卷予以证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16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杯路信基建材家具城西门上班时,看到赵某正在追赶骑着白色电动车的朱某某,电动车的后边坐着沙某某,当时赵某的嘴里还喊着:“有人抢劫我的包”。后坐在后边的沙某某被拽下来,并开始用拳头打赵某让他松手。其当时看到被害人手里拿着一个棕色的挎包,并用手拽着沙某某的腰带不让他走,骑电动车的朱某某想逃跑并说自己和沙某某不认识,其一直拉着没有让他走。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16时许,其看到金杯路信基建材家具城的西门围了很多人,后其同事李某带着一名男子过来,并让其将这名男子带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大约过了五六分钟,民警赶至现场,又将另外一名男子带到市场部的办公室。其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情,后来听群众说这两名男子是小偷,在偷东西时某发现。4.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16时许,其在信基建材家具城西门店门口,听见路边有人喊,就过去看到赵某手里拿着一个挎包,正抓着沙某某说包被抢了,而沙某某挣扎要跑,还用手朝赵某的身上和脸上乱打,其就用手机报警,这时其看见朱某某骑着电动车要撞赵某,其就冲过去将朱某某拉了下来,并控制住他。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这两名小偷带到公安机关。5.被害人赵某指认被告人沙某某、朱某某是于2014年5月11日16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杯路信基建材家具城西门口盗窃自己财物的人。被告人沙某某指认车牌号为豫A×××××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是其盗窃挎包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6.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时有照片在卷予以证实。7.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朱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被告人沙某某在前面跑,被害人赵某拿着挎包在后面追赶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沙某某、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9.到案经过:2015年5月11日1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接110指令称: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杯路信基建材市场西门口抓住两名小偷,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将沙某某、朱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沙某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15时许,其让朱某某带其去信基建材市场买窗帘,后购买无果,其从路边停车的缝出来,朱某某推着电动车在路上走。其走到一辆白色面包车旁看到副驾驶的座上有一个深色的挎包,其就开车门偷包,这时车的驾驶门开了,一个男子问其干什么并让其站住,其就赶紧朝朱某某停电动车的地方跑,并催促朱某某快走。然后那名男子从后面追过来拽住其,其没有下车拖着该男子走了十几米,那名男子从车上把其拽下来,双方撕扯在一起,后其和朱某某被那名男子和群众制服,并被带至市场的保安部。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当时其看见沙某某向其跑过来,嘴里还说着走走走,其就赶紧骑上电动车,沙某某坐在后面。大概走了几米,从后面跑来一名男子把沙某某从车上拽了下去,拉着沙某某不上他走,嘴里还说沙某某想偷他的包,包里有几十万,让过路群众报警。这时过路群众把其从车上拽了下来,带到了商场的保安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沙某某辩称仅与被害人发生撕扯,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赵某、证人李某、岳某均证实沙某某向被害人脸上、身上乱打,并非撕扯,同时有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在卷予以佐证。故沙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均显示,沙某某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坐着朱某某的电动车逃离现场,在被害人追赶并喊捉小偷的情况下,朱某某仍带沙某某跑,并在沙某某被被害人拽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情况下,骑电动车准备撞被害人时某拦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的共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沙某某、朱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中沙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其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沙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某某仅实施帮助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沙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