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696号原告宿迁永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洪泽湖西路北侧、宏源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成,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永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金公司)诉被告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都永斌、王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金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杆,合同就电杆金额、价款及付款方式均做了相应的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拖欠原告1269980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69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742.04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总价款为2140900元。2.验收单1份,证明泗洪县供电公司确认收货并验收合格。原告按被告要求直接送货至泗洪县供电公司。3.增值税发票20份及永金公司发票寄送文件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企业征询函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126998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宁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电杆2710支,单价790元每支,价款为2140900元,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交接货,货物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供完。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货物通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货之日起12个月,合同生效之日,被告先行支付原告300000元预付款,原告将货物运送到指定交货地点(凭宁成公司送货单结算),被告验收合格后,在被告确认国网泗洪配送中心点击后4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发票剩余1840900元货款,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签约代表芮平签字并加盖宁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泗洪县洪泽湖西大街21号指定的交货地点,由芮平在供应商交付人一栏内签字确认,由江苏省电力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盖章确认,并由泗洪县恒源农电有限公司接受并签字确认。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5年4月30日,贵单位欠本公司1269980元,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7日……。被告在企业征询函结论栏内确认账面数相等,只是对账用,不作为其他用依据,并加盖宁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将被告购买的2710支水泥电杆交付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由被告签约人芮平签字确认,并由指定单位收货,因此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40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收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扣除40个工作日,被告应于2015年1月21日付清原告货款,但经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269980元,故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宿迁永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269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69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张新育
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
人民陪审员 陈 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