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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453号

黄建其、马非凡与李志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建其,马非凡,李志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453号

原告:黄建其。

原告:马非凡,(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黄建其,系原告马非凡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勇。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

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遵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建其、马非凡与被告李志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姚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其、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其、马非凡诉称,2015年9月28日3时50分,石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内乘袁树奎、马玉达在平谷区京平高速出京方向63公里加6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志勇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冀B×××××挂)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石阳、袁树奎受伤,马玉达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石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树奎、马玉达、李志勇无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赔付;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按照2414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属退休人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李志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3时50分,石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内乘袁树奎、马玉达在平谷区京平高速出京方向63公里加6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志勇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冀B×××××挂)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石阳、袁树奎受伤,马玉达死亡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石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树奎、马玉达、李志勇无责任。原告黄建其、马非凡系马玉达妻子和儿子。另查明,被告李志勇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保险理赔款11000元,理据充足,另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其、马非凡保险赔偿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建其、马非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鹏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