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247号
原告:王春雨,女,汉族,1989年7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伟,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朋成,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王春雨与被告魏伟、纪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雨及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魏伟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雨诉称:2015年9月30日18时30分,王春雨乘坐魏伟所有并驾驶的吉A42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远达大街与光机路交汇的十字路口时,与纪朋成驾驶的吉J952**号重型货车相撞,致王春雨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朋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春雨无责任。现王春雨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伟、纪朋成按三七责任比例赔偿王春雨医疗费13295.85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008.24元、交通费494.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23487.85元(已扣除魏伟给付的5000元医疗费)。魏伟辩称:1、魏伟对交警部门出示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纪朋成是本案侵权人之一,对于王春雨来讲,他属于第三者,依据道路交通法第19条规定,其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纪朋成和魏伟按责任比例承担,魏伟承担30%,纪朋成承担70%;3、在王春雨治疗期间,魏伟为王春雨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纪朋成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30分,王春雨乘坐魏伟所有并驾驶的吉A42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远达大街与光机路交汇的十字路口时,与纪朋成驾驶的吉J952**号重型货车相撞,致王春雨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朋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春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雨到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188.85元,其中魏伟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花费120急救车费294.8元,出院诊断全休3个月。王春雨系农业户口,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手册、医疗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交警队认定,纪朋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春雨无责任,因此王春雨的各项损失应由魏伟、纪朋成按三七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王春雨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王春雨主张的医疗费13295.85元,其中12188.85元有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手册及医疗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应由魏伟赔偿30%即3656.65元,由纪朋成赔偿70%即8532.2元;另外的医疗费1107元,因无医院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王春雨主张的护理费1488.96元,王春雨住院12天,则王春雨护理费应为124.08元/天×12天=1488.96元;应由魏伟赔偿30%即446.69元,由纪朋成赔偿70%即1042.27元。(三)、关于王春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王春雨住���12天,则王春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应由魏伟赔偿30%即360元,由纪朋成赔偿70%即840元。(四)、关于王春雨主张的误工费10008.24元,王春雨住院12天,出院诊断全休3个月,故误工费应保护102天,又因王春雨系农业户口,王春雨要求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王春雨误工费应为98.12元/天×102天=10008.24元;应由魏伟赔偿30%即3002.47元,由纪朋成赔偿70%即7005.77元。(五)、关于王春雨主张的交通费494.8元,其中294.8元有120急救车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应由魏伟赔偿30%即88.44元,由纪朋成赔偿70%即206.36元;其余交通费因王春雨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六)、关于王春雨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应由魏伟赔偿30%即600元,由��朋成赔偿70%即1400元。以上各项合计由魏伟赔偿8154.25元,由纪朋成赔偿19026.6元,扣除魏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则魏伟还需赔偿315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春雨各项损失3154.25元;
二、被告纪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春雨各项损失19026.6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王春雨负担22元,由被告魏伟负担114元,由被告纪朋成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春林
人民陪审员 徐云峰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