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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666号

宿顺义与薛辉、薛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宿顺义,薛辉,薛殿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666号原告宿顺义,男,3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任秉文,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辉,男,30,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薛殿峰,男,56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宿顺义与被告薛辉、薛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顺义及委托代理人任秉文和被告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事急用钱,让原告给筹借款21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给出具了借据。因其所借款是原告从他人名下筹借的,现因事用钱,找被告归还,他总是推迟不给,使原告与他人共事失信。双方虽无约定偿还借款日期但被告承诺“何时要都可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8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亲自写的借款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薛辉、薛殿峰向原告宿顺义借款21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偿还借款的时间,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息2%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辉提出父亲薛殿峰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因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辉、薛殿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宿顺义借款本金二十一万元及利息八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裁定或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薛辉、薛殿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