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刑初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勇祥,绰号二飞,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⑴、2015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罗勇祥窜至榕江县古州镇商贸城87-2号门市,将被害人胡某放在门市内桌子上的一部三星手机和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460元、三星手机价值2060元。⑵、201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勇祥窜至榕江县古州镇政府(原榕江县检察院大楼)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永久26寸电动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700元。⑶、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罗勇祥窜至榕江县古州镇锦州新城B区D栋四单元楼脚铁门旁边,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可人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500元。⑷、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罗勇祥窜至榕江县古州镇小东门34号门口,将被害人蓝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女式本田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自己家中,后被被害人及公安侦察人员根据车载定位系统追查至其家中,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蓝某。经鉴定,被盗本田牌摩托车价值5880元。除开发还的此辆本田摩托车外,其他被盗物品已被罗勇祥低价变卖,其销赃得款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另查明,被告人罗勇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被告人罗勇祥的户籍证明;4、失主胡某、张某、王某、蓝某的报案陈述;5、证人罗某的证言;6、被告人罗勇祥的供述及辩解;7、现场监控视频(三碟);8、被告人指认辨认(作案地点)笔录;9、搜查证、搜查笔录;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11、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材料、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12、(2013)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勇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013年被告人罗勇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勇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二、由被告人罗勇祥退赔5520元给失主胡某,退赔2700元给失主张某,退赔1500元给失主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上 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鸿滨(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