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0132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星,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代理人黄瑛,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海东,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商都县。被告呼和浩特市道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均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投资公司)诉被告王海东、呼和浩特市道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益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瑛、道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东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投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海东于2015年2月6签订编号为垫00010713号的垫付卡领用合约以及���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并于同日签订了垫付卡受理合约。根据合约被告王海东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王海东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同时与被告王海东签订了承诺函,承诺将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道益物流公司为被告王海东担保每台车的最高保证金额为3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在被告道益物流处消费39200元,在第三人处消费了49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替其垫付了882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14日欠偿还原告垫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海东支付垫付款共计52920元,被告道益物流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海东未答辩。
被告道益物流公司辩称,1、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对抵押车辆主张诉求。2、原告与被告王海东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原告是投资公司,不能进行借款,超出经营范围,是揽储放高利贷行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垫富宝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王海东是垫付宝会员,在信用额度内消费后由原告予以垫付。2、授权书,证明被告王海东给其本人授权偿还借款。3、承诺函,证明被告道益物流公司承诺为被告王海东的消费提供担保,最高额为30000元。4、现金交易管理明细,证明被告交易的事实及欠款事实。5、现金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海东签订编号为00010713号的垫付宝领用合约,约定在授信额度内,被告王海东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王海东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在承诺函中约定以挂靠在被告道益物流名下实际由王海东所有的主车牌号为蒙A733**的汽车提供抵押,被告道益物流公司对被告王海东的借款最高额为30000元内提供保证。另查明,被告王海东以会员的名义消费了882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海东并未按照约定予以偿还。被告王海东所用于抵押的车辆购买时30余万元,现存价值仍然高于所担保的该笔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东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王海东在同为垫富宝会员的商户消费垫付货款。被告王海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东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道益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系被告道益物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保证与本案中的抵押物(即王海东所有的主车牌号为蒙A733**的汽车)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对该案中的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在本案中放弃对抵押物的担保责任的主张,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道益物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88200元;
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瑛
审 判 员 王晓旭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