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2546号原告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汽车城4205室,组织机构代码68620426-9。法定代表人周长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江文义,男,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陈艳花,女,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告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文义、陈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方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2月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渝BS33**号江淮货车。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借款用于购买渝BS33**江淮牌货车,并挂靠甲方经营;乙方向甲方借到现金160000元。每月等额还款为10000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8日;乙方借款期限为16个月,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8日;乙方如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甲方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乙方如未按约按时间等额归还借款,乙方须���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日息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如乙、丙两方违反借款协议约定,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议三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三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领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1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按照每日百分之二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并按照借期内利息计算借款的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亦有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款协议书》、《借条》、《领条》、《租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原告公司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汽车城4205室。二被告未出庭也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日,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领条》证明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8日,每月还款10000元,双方还约定乙方(二被告)如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甲方(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乙方如未按约按时等额归还借款,乙方须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日息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如乙、丙两方违反借款协议约定,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议三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三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4月8日,分期付款期限已满,二被告仅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了1万元,2014年3月1日归还了5000元,2014年5月10日归还了1万元,2014年7月2日归还了5000元。共计归还了3万元借款。尚欠13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另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借款160000元给二被告,且二被告亦出具了借款160000元的《借条》及收到借款160000元的《领条》,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二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放弃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义、陈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江文义、陈艳花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元,二被告承担金额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方荣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