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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587号

李必庆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必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必庆,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綦江县。2016年3月5日因盗窃及本案诈骗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必庆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1、被告人李必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李必庆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富仕路28号“快得猛跑腿公司”,以应聘外卖员、并趁送外卖之机骑走车辆的方式诈骗得王某蓝色绿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5元)。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李必庆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迎商路87号“有家大小排”面馆,以应聘外卖员、并趁送外卖之机骑走车辆的方式诈骗得潘某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7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李必庆在台州市路桥区洋小区,以应聘外卖员、并趁送外卖之机骑走车辆的方式诈骗得李某2红色格勒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54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李必庆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中路132号“骨色骨香”餐厅,以应聘外卖员、并趁送外卖之机骑走车辆的方式诈骗得翟某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7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李必庆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西洋湖小区外界牌路426号“一叶”便当,以应聘外卖员、在工作期间以借车为由骑走车辆的方式诈骗得夏某的灰色鸿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54元)。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李必庆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必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翟某、李某2、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徐某、缪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公安预警信息通报、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必庆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必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必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