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921号原告竟阳,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宋英娟、李芳,山西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兰花路1383号。法定代表人赵宏。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4758号。法定代表人张艳宏。被告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兰花路690号。法定代表人刘进。被告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米山镇勾要村。法定代表人赵章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唐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兰花路1383号。法定代表人李二强。被告赵章宏,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
原告竟阳与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迪汽车公司)、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荣实业公司)、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辉汽贸公司)、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唐一公司)、山西唐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唐一公司)、赵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竟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英娟、李芳,被告高平唐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唐荣实业公司、唐辉汽贸公司、山西唐一公司、赵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竟阳诉称,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因急需大量资金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一直未还,2012年4月初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唐荣实业公司、唐辉汽贸公司于同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借原告3000万元(含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被告唐荣实业公司、唐辉汽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原告按约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000万元,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直至2013年4月24日只归还本金1000万元。就剩余借款2000万元,原告与被告唐迪汽车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并对展期利息做了约���。其余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唐迪汽车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7日、11月29日,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还款90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唐迪汽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唐迪汽车公司承诺剩余的1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尽快归还,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每月2.5%计算。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对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1日,再未支付借款利息,尚欠的110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借款利息498.67万元整(以本金1100万元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照年息24%计算),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唐荣实业公司、唐辉汽贸公司、高平唐一公司、山西唐一公司、赵章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唐荣实业公司、唐辉汽贸公司、山西唐一公司、赵章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高平唐一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剩余未还本金不正确。实际借款本金为2885万元,未还本金不足700万元,应为660万元-690万元之间。2、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平唐一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高平唐一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高平唐一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唐迪汽车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应还款数额;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3、��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能否成立。原告竟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迪汽车公司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2.5%,按月结息。被告唐荣实业公司、唐辉汽贸公司为连带保证人;4、借款展期合同,证明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在借款到期已还款1000万元,延期2000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止),月利息2.5%,每月结息;5、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在展期后还款900万元,就剩余借款1100万元���成还款协议,确认本金为1100万元,月利息2.5%;6、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金额2000万元,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2013年10月31日起2年;7、兴业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唐迪汽车公司支付40万元现金、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唐迪汽车公司转账支付1960万元,共计支付2000万元,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出具20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唐迪汽车公司转账支付925万元,另支付现金75万元,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出具1000万元的收据。被告高平唐一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山西唐一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现已经变更,对该营业执照有效性提出异议;证据3、4、5未加盖被告高平唐一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息为24%,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证据5还款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内容与实际不符,实际为2013年11月7日还款5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还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非900万元;证据6签订保证合同时虽签署公章,但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证据7,付款事实是:2012年10月20日被告唐迪汽车公司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在汇款时提前扣除40万元利息,实际转款1960万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连同之前的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约定利息2.5%,以本金3000万元提前扣除利息75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了925万元。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期6个月。原告2011年10月20日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账号×××向被告唐迪汽车公司账户×××转账汇款1960万元。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2011年10月19日收到(短期借款)20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因上述借款到期未还,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并再要求借款,经协商,2012年4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唐迪汽车公司(乙方)、唐荣实业公司(丙方)、唐辉汽贸公司(丁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包含上述2011年10月19日借款2000万元及本次借款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上述借款1000万元汇入乙方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起始时间以乙方账户收到进账日期为准),月利率2.5%,按月结息,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双方逾期付(还)款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唐荣实业公司、唐辉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还约定由协议签订定地(太原市北肖墙24号)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账号×××向被告唐迪汽车公司账号×××转账汇款925万元。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载明2012年4月11日收到(借款)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唐迪汽车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4月24日,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归还了原告本金1000万元。就剩余借款2000万元,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向原告申请了展期,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唐迪汽车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剩余借款2000万元展期还款,自201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展期的月利息2.5%,每月50万元,每月20日为付息日,若到期未全额还本付息,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需支付本次展期金额的每日5‰加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唐荣实业公司、唐辉汽贸公司、高平唐一公司、山西唐一公司、赵章宏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剩余借款2000万元的展期还款,以其公司(或本人)全部资产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期限(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唐迪汽车公司经对账后签订了《还��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唐迪汽车公司2013年11月7日、11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9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被告唐迪汽车公司承诺尽快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10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对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11日,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合同、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五份、兴业银行付款凭证二份、收款收据二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唐迪汽车公司逾期未能还款,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荣实业公司、唐辉汽贸公司、高平唐一公司、山西唐一公司、赵章宏作为保证人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2013年10月31日届满后二年),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唐迪汽车公司追偿。
被告高平唐一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辩解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应还款数额的认定。因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确定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不能只凭原告持有的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数额作为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高平唐一公司对原告支付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提出质疑,原告称其向被告分别支付现金40万元、75万元,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原告主张的该现金支付数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原告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唐迪汽车公司转账支付1960万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唐迪汽车公司转账支付925万元,认定原告支付本案2012年4月11日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885万元。扣除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已偿还的本金1900万元(2013年4月24日1000万元和2013年11月7日、29日分两次还款共计900万元),认定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85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唐迪汽车公司对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11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利率,现原告主动调整利率以年利率24%主张从2013年12月1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被告高平唐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已支付利息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限制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数额,其主张用已超支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数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荣实业公司、唐辉汽贸公司、山西唐一公司、赵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竟阳偿还借款本金985万元。
二、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竟阳偿还逾期利息(以本金985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
三、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山西唐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赵章宏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唐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赵章宏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竟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竟阳负担8468元,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晋城��唐辉汽贸有限公司、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唐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赵章宏负担109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人民陪审员 郭志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段英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