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被告袁某,女,198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宛城区仲景路盘龙阁小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在镇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七月初七生一男孩陈志恒,于2011年购买一辆雪福来轿车,无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也于2014年5月12日向宛城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起诉之日,双方仍未和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陈志恒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3、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孩子体弱多病,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证明原告、被告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做过努力也过不好。3、单位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10月1日起其一直在单位居住。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有家暴倾向,控制不住情绪老打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双方未分居。对证据3因为单位工作需要原告在单位居住。原告管的章,单位为私事盖章不合适,再说这个章单位已经不用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证据证实我打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同时考入同一单位工作认识,2010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8日在镇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陈志恒,于2011年购买轿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豫R9N0**。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可见双方是在彼此了解对方后慎重的组建了婚姻家庭,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在诉讼期间也能共同抚养未成年的孩子,也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产生一些误会,亦属正常,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抚养未成年的孩子。2、原告提出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交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陪审员 杜学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