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X。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2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李某,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2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邹某某,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阳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指使被告人阳某某等人在本市盘龙区双龙乡麦地塘村三组冲消纳场内,手持钢管打砸该渣土场内的值班室、停车刷卡道闸系统、监控系统等。经鉴定,被损坏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7372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余某某患重病急需资金治疗,但被害人一直拖欠其投资款项,对于本案发生具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损坏财物是否系被告人毁坏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2、被告人阳某某在本案中作用和地位较轻,系从犯。3、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成立坦白,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结合其患病情况及认罪态度,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指使被告人阳某某等人在本市盘龙区双龙乡麦地塘村三组冲消纳场内,手持钢管打砸该渣土场内的值班室、停车刷卡道闸系统、监控系统等。经鉴定,被损坏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7372元。2015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龙马村一小饭馆内抓获被告人阳某某。同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阳某某情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只有被告人余某某一方的供述及提交的债务协议,并与庭审所质证证据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毁坏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指认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实二被告人对指控被损财物毁坏的事实,且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客观、公正,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作为本案定罪处罚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余某某邀约被告人阳某某等人使用钢管打砸被害人财物,且涉案被毁坏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不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某、阳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杜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