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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196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以超、王振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以超,王振义,史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19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史以超。被执行人王振义。被执行人史伟。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以超、王振义、史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但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剑

审 判 员  徐燕红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理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