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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808号

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与冉燕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冉燕琼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808号原告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振兴北路。法定代表人刘行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忠,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燕琼。委托代理人郑玺成,江苏恺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冠公司)诉被告冉燕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忠、被告冉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冠公司诉称:仲裁裁决的冉燕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误,且被告伤势较轻,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明显过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冉燕琼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冉燕琼系帝冠公司员工,帝冠公司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7月12日冉燕琼在工作中左足被压伤,诊断为左足第1趾末节骨折。2015年9月6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冉燕琼所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2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冉燕琼构成十级伤残。冉燕琼受伤后未再到帝冠公司上班。冉燕琼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帝冠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双方一致确认冉燕琼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14.67元,帝冠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3元。2016年4月2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帝冠公司支付冉燕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44.01元,扣除已支付的963元,帝冠公司尚应支付73976.61元。帝冠公司履行完毕前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帝冠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且被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过长。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由于原告拒绝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118元/月×60%×7个月=21495.6元。被告左足趾骨折,停工留薪期以三个月为宜,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44.0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冉燕琼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冉燕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44.01元,合计74939.61元,扣除已支付的963元,余款73976.61元限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冉燕琼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9643463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