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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1473号

郑光爱与张玉民、青州市口埠镇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光爱,青州市口埠镇建筑安装公司,张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1473号原告郑光爱,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秀平,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口埠镇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口埠村。法定代表人刘世学。被告张玉民,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郑光爱诉被告青州市口埠镇建筑安装公司、张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青州市口埠镇建筑安装公司从我处购买钢材一批,价款116955元。同年11月3日,被告青州市口埠镇建筑安装公司从我处购买钢材一批,价款194602元,两次供货均由青州市口埠镇建筑安装公司收料人张玉民签字,以上合计价款311557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6155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2014年12月27日,青州市口埠镇建筑安装公司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对青州市口埠镇建筑安装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青州市口埠镇建筑安装公司在原告起诉时已被注销,已不具备法人应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光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秀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