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曰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由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至同年10月13日,易红伟(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与尹东明(已判决)等共同提供场地供他人赌博,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采取不断更换地点的方式,先后将赌博地点选择在广水市马坪镇峰山和胡家岩、杨家寨大布街村、陈巷镇棚兴村的下付家大湾和铧子厂、孝感市河口大桥附近和闵集大桥附近、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等地。易红伟安排被告人李某从博弈双方赢取的赌资中按比例“抽水”(指抽头提成),上述赌场的“抽水”所得款于每场结束时由易红伟决定分配,易红伟根据盈利情况每天支付给李某200元至500元不等的工资,期间李某共获利万余元。2016年2月18日23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治安行动大队民警在李某位于安陆市碧云路无线电小区的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人员基本信息、李某在逃人员信息、随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治安行动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冯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易红伟、尹东明、申长洪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尹东明、易红伟开设赌场,而在其开设的赌场负责抽水渔利,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尹东明、易红伟等人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够坦白认罪,亦具有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