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672号原告陈英,女,汉族,1967年5月28出生。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绍明,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陈英诉被告王绍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被告王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双方在大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关于离婚后的住房问题约定,位于大安区大山铺镇盐井村十组为砖木结构,面积50平方米,产权证号码自大府权字第30141929号,所有权归原告。双方离婚后又曾于2014年12月26日协议将原告离婚时协议分割的50平方米房屋赠与给女儿王美所有,该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之女王美经再三考虑后出具声明,其声明本人自愿放弃母亲所赠与的上述房屋。现原告和女儿一同一直居住并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出其房屋产权证件以便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不但拒绝,反而反悔协议,与原告母女发生纠纷,称其房屋全部归他所有,欲将原告母女逐出其上述房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并判决自大府权字第30141929号房产中5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绍明辩称,因为协议离婚时已协商好,把财产全部给王美,如果王美要被告没意见,后来王美说不要,原告与王美并未告知被告。现在房子产权证上是被告的名字,房子产权上有六十几个平方,被告同意拿五十个平方给王美,剩下的都归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
三、《证明》一份,拟证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江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证号为自大府权字第30141929号的房产证上“王少明”与王绍明同属一人;
四、《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及女儿王美三方达成《房屋赠与协议》,原告自愿将房屋赠与女儿王美所有,该协议经自贡市国泰公证处公证;
五、《见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美自愿放弃原告赠与的50平方米房屋;
六、《证明》一份,拟证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江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大山铺镇桐胜村1组合村并组为盐井村10组,现合并为江姐村11组。原告于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证人王美出庭作证,证人王美陈述“原告赠与我的房屋我不要,放弃的声明是我签的字”。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王美自愿放弃五十平方米的房屋;对证人证言,离婚时说好了把房子给王美,而且后来还去做了公证被告才同意的,如果不给王美被告则不同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自大府权字第30141929号的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现有住房:位于大安区大山铺镇盐井村十组为砖木结构,面积50平方米,产权证号码自大府权字第30141929号,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属:陈英”。该《离婚协议》有原、被告分别签名及捺手印。2014年12月22日,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为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发放了字号为L510304-2014-001314《离婚证》。2015年1月5日,经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公证,原告将上述其所有的50平方米房屋赠与王美,原、被告在《公证书》中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明确为该房屋北边三间(编号分别为2、3、4号),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明确为该房屋南边一间(编号为1号),双方在“房屋平面现状及位置经介图”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9日,经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见证,王美签署《声明》,声明其自愿放弃陈英所赠与的上述房屋产权。另,座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桐胜村1组,房产证号为自大府权字第301419**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村镇房屋现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少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江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我村(原盐井村十组)村民王绍明……该员持有的自大府权字第30141929号,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的‘王少明’与王绍明同属一人”,“兹证明大山铺镇江姐村(原盐井村10组)村民王绍明……在办自己房屋产证时是大山铺镇桐胜村1组,过后合村并组就变为盐井村10组,现在又合并成江姐村11组”。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依法成立并于双方离婚时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离婚时与原告约定的共同财产分割,应以赠予婚生女王美作为前提条件,现王美放弃受赠,故该协议对涉诉房屋的分割约定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无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权属附有任何条件,被告以此抗辩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与原告之间有其他的合法有效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确认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对诉争房屋明确约定其中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涉诉房屋中50平方米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在涉诉房屋产权证所附“房屋平面现状及位置经介图”上的签名确认,可以明确该50平方米房屋即“房屋平面现状及位置经介图”上所载明的编号分别为2、3、4号的北面三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英与被告王绍明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
二、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桐胜村1组(现为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江姐村11组),房产证号为自大府权字第301419**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村镇房屋的其中50平方米(即房屋产权证中“房屋平面现状及位置经介图”上载明的编号分别为2、3、4号的北面三间)归原告陈英所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王绍明全额承担。诉讼费原告陈英已全额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王绍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智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