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24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吴某某于2015年3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航空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由于吴某某偏执的认为李某某父母在生活上对其不公平,偏袒李某某的弟弟及其女朋友,借此生事。吴某某曾反锁家门不让李某某回家,其中一次寒冬腊月晚上,吴某某趁李某某上厕所之际反锁房门,李某某只穿内裤在外待了一个小时之久。李某某一直对吴某某忍让,但是吴某某不思悔改。李某某父母到吴某某父母家中沟通,吴某某得知后开始闹事,多次打电话辱骂李某某父母、弟弟及其女朋友,并多次发送辱骂短信给李某某的多个亲友,造成恶劣影响。事后李某某多次找吴某某协商,吴某某要求李某某父母为其买车或分家中财产百分之七十,或让李某某父母对其道歉。村中调解员也曾对吴某某进行劝说,吴某某没有悔改之心,仍固执的认为李某某父母对其有偏见。吴某某的种种行为让李某某在家人和朋友面前失去了做人尊严,家庭不睦。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李某某只感受到吴某某无休止的指责和无理取闹,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吴某某不同意离婚,李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及任何争执,是因为李某某父母从中挑拨要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是在家人的多次催促下才仓促结婚,婚后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无其他债权债务。李某某家让吴某某迁户口,吴某某因娘家要拆迁,所以没有迁,因此造成双方及家庭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李某某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在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及家庭成员感情不和。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民政局向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某核发的J410003-2015-000763号结婚证一份,微信、短信、飞信纪录摘选,李某某父母、爷爷、弟弟及弟媳等出具的意见,光盘一张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吴某某在短暂的婚姻生活中,因家庭内部矛盾导致多个家庭成员及亲属之间互相指责、辱骂甚至打架,严重影响了家庭和睦。双方婚姻起始因财产等纠纷产生矛盾,特别是婚后吴某某对李某某的夫妻忠诚存疑,并把矛头指向其他家庭成员,已严重破坏夫妻之间的信任。双方在发生纠纷后,缺乏沟通与交流的手段,造成矛盾不可调和且已经分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应准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常晓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