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终1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洲山路8号兴业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肖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杨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俊杰,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五华县华城镇政府水务所大楼(镇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魏少强。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住宅公司)诉被上诉人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工区(以下简称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珠海住宅公司诉称,1992年6月1日、6月9日,其与华城公司西区工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三份,约定由华城公司西区工区负责征地、报建、设计、发包承建及资金,由珠海住宅公司出资,在珠海市××××灶镇“榕苑新村”及“新铺村”合作建设住宅房屋,合同还对建成后的产权分配做了约定。该三份合同均由珠海市三灶镇法律服务所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见证。合同签订后,珠海住宅公司依约先后分多次向华城公司西区工区支付投资款共计311万元。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9号终审判决,以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为由,认定诉讼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合作建房协议》无效,故珠海住宅公司要求华城公司西区工区返还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上述三份《合作建房协议》均约定由华城公司西区工区负责征地,合同无效是华城公司西区工区的过错导致,故华城公司西区工区应当赔偿珠海住宅公司的经济损失。因华城公司西区工区是华城公司分支机构,华城公司应对华城公司西区工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珠海住宅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城公司西区工区、华城公司返还珠海住宅公司合作投资款人民币311万元;2.华城公司西区工区、华城公司赔偿珠海住宅公司至实际返还投资款至日止的经济损失(详见计算清单)。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珠海住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工区”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审法院根据珠海住宅公司的申请,亦未调取到有关“华城公司西区工区”的工商登记信息,因此,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华城公司西区工区”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以及是否存续等相关事实,因此,“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不是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此,珠海住宅公司起诉“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而珠海住宅公司起诉华城公司是建立在“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基础上,因“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不是适格被告,珠海住宅公司起诉华城公司的基础不存在,故珠海住宅公司起诉华城公司亦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珠海住宅公司上诉称:
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5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不是明确的被告,是错误的认定。1、华城公司西区工区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280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列为案件当事人,该判决均已生效。华城公司西区工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生效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在本案中当然系明确的被告;2、案涉《合作建房协议》由珠海珠海公司与华城公司西区工区签订,加盖华城公司西区工区印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字。该协议经珠海市香洲区三灶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由经办人签字。珠海市香洲区三灶镇法律服务所在协议签订当时属于三灶镇政府机关的职能部门,对合同行为见证必然依法对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既然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对该协议见证、确认,合同当事人华城公司西区工区必然是明确、确实存在且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本案中也是明确的被告。3、案涉《合作建房协议》签订后,华城公司西区工区在建设银行三灶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并实际接收了珠海住宅公司依约支付的合作款项。根据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开立银行账户需提供资格证明,华城公司西区工区提供主体资格资料方能开户。因此,华城公司西区工区是明确的主体,在本案中也是明确的被告。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华城公司西区工区的注销的信息。珠海住宅公司在起诉时已提交上述相关判决书、三灶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的协议书以及华城公司西区工区的银行账户信息作为证据,足以证实华城公司西区工区系明确的被告,并能够确定其负责人,即使不能确定华城公司西区工区的住所地,法律规定了无法确定当事人住所地的送达途径,即诉讼中允许无法确定当事人住所地情形的存在,不能确定当事人住所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件的受理条件。反而法律没有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具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应由被告在应诉时提交。因此人民法院以珠海住宅公司未提交华城公司西区工区的工商登记信息、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不是明确的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
二、原审裁定驳回珠海住宅公司对华城公司的起诉也是错误的裁定。1、原审裁定认定珠海住宅公司对华城公司的起诉是建立在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基础上,是错误的认定。珠海住宅公司起诉华城公司系因华城公司西区工区是华城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华城公司提起诉讼,对总公司的起诉并非建立在分支机构是否为案件适格主体的基础上。因此原审裁定该项认定错误。2、原审裁定认定因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不是适格被告,珠海住宅公司起诉华城公司的基础不存在,并据此驳回珠海住宅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裁定。首先,是否为明确的被告与是否为适格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明确的被告即根据信息可以定位到具体的主体,是将被告具体化、特定化的问题,是程序上的审查,而适格的被告是指主体已明确,实体上与诉讼请求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属于实体上的审查范围。原审裁定显然将两个概念混淆,没有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认定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不是适格被告,是错误的认定。其次,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不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据此驳回对华城公司的起诉也是错误的,部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或部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依法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其“民事行为”引起的纠纷中,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案件当事人,但依法并不影响其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的承担。分支机构是否具备案件的主体资格与总公司是否能够作为案件的主体没有必然的条件关系,本案中同理。综上,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并被政府机关确认,以其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甚至被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列为当事人,且没有工商登记注销的信息,足以证实华城公司西区工区是明确的被告,并根据现有的材料,可确认其负责人等信息。原审裁定仅以没有工商登记信息为由认定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不是明确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审裁定在没有做出实体审查的情况下,认定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不是明确的被告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并以“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案件被告,进而失去起诉总公司的基础”的逻辑思维方式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558号民事裁定,指令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珠海住宅公司将“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工区”列为所诉被告,但未能提交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亦不能明确该“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工区”的具体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存在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明确的被告”,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珠海住宅公司在上诉状所称的理由,
本院认为,该理由只能说明“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工区”曾经存在过,但不足以证明珠海住宅公司提出本案之时“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工区”仍然系实际存在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主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珠海住宅公司所列另一被告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则有明确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其真实存在,属于明确的被告,符合受理的条件。至于该公司是否与“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工区”存在某种关联,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主体,是否是正确的或者适格的被告,则应当通过实体审查予以确定。原审裁定在未经实体审查的前提下径直认定该公司为不适格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珠海住宅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5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萍
审 判 员 刘秋萍
代理
审判员 王梅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锦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