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4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负责人苏大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春,系该支行职员。被告郑宏泰。被告王世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五市支行)因与被告郑宏泰、王世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五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庆春、被告王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五市支行诉称,郑宏泰于2014年5月5日在工商银行五市支行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连带责任保证人王世全。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200000.00元,利息43569.3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5月12日),虽经多次催收,郑宏泰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郑宏泰���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王世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世全辩称,担保手续是其签的字,其当时以为是五户联保其才签字的。其本人贷款没办下来,不可能给别人担保。被告郑宏泰未答辩。工商银行五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农垦职工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授权支付委托书、贷款用途声明拟证实郑宏泰借款及王世全担保的事实。王世全质证时对此无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工商银行五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郑宏泰于2014年5月5日在工商银行五市支行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连带责任保证人王世全。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200000.00元,利息43569.34元(利息计��截止2016年5月12日)。经多次索要,郑宏泰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郑宏泰在工商银行五市支行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未履行该义务。王世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宏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5月12日为43569.34元)。
二、被告王世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00元,减半收取2477.00元,由被告郑宏泰、王世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历君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