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文龙,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地枣阳市,住枣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1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龙及其辩护人史振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至18日,被告人钟文龙先后四次向方某、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情节严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检查、辨认笔录和讯问视频资料以及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文龙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钟文龙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2日19时许,吸毒人员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文龙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枣阳市水果市场附近四季青市场门口见面。双方到���,钟文龙将一小袋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卖给方某。2、2016年1月13日13时许,吸毒人员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文龙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枣阳市中兴大道“居然之家”商场旁边见面。双方到后,钟文龙将一小袋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卖给方某。3、2016年1月16日13时许,吸毒人员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文龙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枣阳市中兴大道“居然之家”商场旁边见面。双方到后,钟文龙将一小袋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350元价格卖给方某。4、2016年1月18日2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1打电话让方某、张某2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经方某介绍,由张某2与被告人钟文龙电话联系并约定在枣阳市“国际大酒店”对面马路上见面。见面后,钟文龙将一小袋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卖给张某2,张某2又将代购的毒品转交给张某1。2016年1月18日23时许,枣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在春晖小区附近将被告人钟文龙抓获,从其身上搜缴毒资200元及一袋白色晶体,从其住处搜缴11袋白色晶体,从张某1身上搜缴一袋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方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检查、辨认笔录和讯问视频资料,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枣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钟文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文龙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文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人钟文龙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钟文龙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玉梅
审判员 王焕庆
审判员 李有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