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742号原告赖春英,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利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孙丽媛,女,其他身份不详。
原告赖春英诉被告孙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学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孙丽媛分四次向原告赖春英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四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丽媛偿还欠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6400.00元(分别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丽媛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孙丽媛向原告赖春英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10月1日被告孙丽媛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1月3日被告孙丽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3月1日被告孙丽媛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孙丽媛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四枚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丽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丽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2015年10月1日借款48000.00元及2016年1月3日借款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部分欠款利息本院不予维护;2015年3月12日借款30000.00元及2016年3月1日借款2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给付该部分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丽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春英欠款120000.00元及利息9407.00元(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本金22000.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0元,由原告赖春英负担170.00元,被告孙丽媛负担14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学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