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285号原告李玉中,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树珍,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玉中,住叶县常村镇李家庄村李*组,系李某之父。被告李振杰,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云祥,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肇事车辆驾驶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1-1)。代表人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书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中、罗树珍、李某诉被告李振杰、王云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中、罗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被告李振杰、王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书鑫,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王云祥驾驶豫D×××××临时牌号轻型载货车,在叶县叶邑镇春叶农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20234公路交叉口左转弯上路时,与由西向东沿20234公路李玉中的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和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中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原告罗书珍和李某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分别为:(一)、李玉中:(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左侧内、外裸骨折术后;(3)、颌面部多发性骨折;(4)、颅脑损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二)、罗书珍:左股骨骨折。(三)、李某:左股骨骨折。分别住院31天、32天和32天,支付医疗费分别为79821元、22016元和17113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云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树珍、李某无责任。因豫D×××××临时牌号轻型载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7643元。
被告王云祥辩称: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原告李玉中应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负主要责任。2、被告王云祥驾驶的豫D×××××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振杰辩称:同被告王云祥答辩意见。另外,被告李振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且也没有任何过错,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振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只要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和肇事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只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等其他损失是在合理、合法范围数额,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第三: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实相关证据后,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李玉中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云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树珍、李某无责任;2、平煤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案材料各1组,证明原告李玉中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31天;3、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明细清单1组,证明原告李玉中的治疗用药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74821.3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玉中的伤残为两处10级,二次手术费为4000—5000元;5、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李玉中的摩托车损失为1330元;7、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8、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临时牌照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D×××××临牌号车为新车,被告王云祥具有驾驶资格;9、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D×××××临牌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0、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玉中的身份,以及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11、证明1份,证明李玉中与其妻子罗树珍年收入60000元以上;12、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二)、罗树珍提交的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罗树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云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树珍无责任;2、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案材料1组,证明原告罗树珍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32天;3、医疗费票据2份和用药明细清单1组,证明原告罗树珍支付医疗费18515.6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罗树珍的伤残程度为10级,二次手术费为3000—3500元;5、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6、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临时牌照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D×××××临牌号车为新车,被告王云祥具有驾驶资格;7、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D×××××临牌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原告罗树珍的身份,以及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9、证明1份,证明罗树珍与丈夫李玉中年收入60000元以上;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罗树珍支付交通费1000元。(三)、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2、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案材料1组,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32天;3、医疗费票据2份,明细清单1组,证明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13113.0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二次手术费为3000—4000元;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6、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临时牌照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D×××××临牌号车为新车,被告王云祥具有驾驶资格;7、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D×××××临牌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李某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云祥、李振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胡军、郭海军的证词各1份,证明原告李玉中当时超速驾驶以及酒后驾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被告李振杰的请求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2张;2、交通事故现场图2份;3、询问笔录1份;4、车辆速度鉴定书1份。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玉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8号证据、1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振杰和王云祥的质证意见。对于9号证据中的保单,保险期间栏中显示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零时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而且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中,该保险单的生效日为,投保日的次日,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11号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具备出具公民实际收入的证明。对于原告罗书珍和李某的质证意见同李玉中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振杰和王云祥对原告李玉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3号、5-10号证据的效力无异议。对于4号证据中的二次手术费不真实,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故鉴定数额不应采信。对于1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实际收入,不能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村委会没有这项权利。对于12号证据中的费用属于定额发票,无法显示支出的时间,不能证明为本次事故而支出的费用,而且大部分属于票号相连。对于罗树珍、李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玉中的意见。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李振杰和王云祥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均是道听途说,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振杰和王云祥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三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李振杰和王云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3号证据无异议。对于4号证据中的车速鉴定,由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车速,当时高于每小时40公里,但交警队依据的车辆速度鉴定结论显示的是每小时35.4公里,被告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错误。被告李振杰庭前已提交了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速度的鉴定申请,请法庭予以准许。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玉中提供的1-10证据、原告罗树珍提交的1-8号证据和李某提交的1-8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李玉中提交的11-12号证据、原告罗树珍提交的9-10号证据以及原告李某提交的9号证据,由于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农村居民年收入的资格以及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具有票号相连现象,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王云祥驾驶豫D×××××临时牌号轻型载货车,在叶县叶邑镇春叶农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20234公路交叉口左转弯上路时,与由西向东沿20234公路李玉中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和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中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原告罗书珍和李某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分别为:(一)、李玉中:(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左侧内、外裸骨折术后;(3)、颌面部多发性骨折;(4)、颅脑损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二)、罗书珍:左股骨骨折。(三)、李某:左股骨骨折。分别住院31天、32天和32天,支付医疗费分别为79821元、22016元和17113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云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树珍、李某无责任。另查明:1、豫D×××××临时牌号轻型载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该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投保人李振杰缴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4时55分41秒,保单生成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5时24分58秒,该保单打印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6时50分45秒。2、2016年5月12日,原告李玉中的伤残程度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10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4000元-5000元;原告罗树珍的伤残程度为10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3000元-3500元;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3000元-4000元;3、2016年1月24日,原告李玉中的摩托车经叶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其损失为1330元;4、原告李玉中于2016年1月2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罗树珍分别于2016年1月8日和1月20日,分别行颌面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左侧内馃、外餜骨折以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李某于2016年1月3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杰和王云祥支付三原告医疗费6800元。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祥驾驶豫D×××××临时牌号轻型载货车将原告李玉中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李玉中和乘坐人罗树珍和李某严重受伤和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云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树珍和李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临时牌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三原告所受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其原告罗树珍和李某的伤残程度均已构成10级伤残,故住院期间实需2人护理。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自住院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一并予以处理,但在审理中,三原告均没有予以主张,故对于该费用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三原告的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分别予以承担,即李玉中为50%,罗书珍为30%、李某为20%。再者,对于原告罗树珍和李某的损失,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肇事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但二原告没有要求李玉中承担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可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被告李振杰和王云祥称原告属于酒驾和公安部门责任划分时所依据的“车速鉴定”不实,但在公安部门处理此事故时,被告既没有向公安部门主张李玉中属于酒驾,要求予以检验,也没有要求公安部门对于所做的“车速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更没有对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议,故现在主张李玉中属于酒后驾驶和要求对于公安部门的“车速鉴定”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三原告的医疗费6800元,也应按照三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分担,即:原告李玉中分担3400元,罗树珍分担2040元,李某分担1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李士宽的扶养费,由于没有提供公安部门的户籍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也无法予以支持。对于肇事车辆事故的发生是否在保险期间内的问题,因肇事车辆事故的发生,是在购买车辆当天,投保人在购买肇事车辆的同时,就一并购买了交强险,这可由保单上的“收款确认时间”和“保单生成时间”为证,足以证明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至于保单内所填写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不能对抗投保人要求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信。经审核,(一)、原告李玉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79821元;2、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4、误工费10512元(28849元/年÷365天X(住院31天+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止102天);5、护理费2589元(30482元/年÷365天×31天);6、残疾赔偿金26047元(10853元/年×20年×0.12);7、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食宿费酌定为300元(酌定);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慰抚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而酌定);10、车辆损失1330元;11、评估费100元;12、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6625元(7887元/年×14年×0.12÷2人)。以上共计137864元。(二)、原告罗树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16元;2、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4、误工费10512元(28849元/年÷365天X(住院31天+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止102天);5、护理费5345元(30482元/年÷365天×32天X2人);6、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0.1);7、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食宿费酌定为300元(酌定);8、鉴定费1300元;9、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5521元(7887元/年×14年×0.1÷2人);10、精神慰抚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而酌定),以上共计72980元。(三)、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113元;2、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4、护理费5345元(30482元/年÷365天×32天X2人);5、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0.1);6、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食宿费酌定为300元(酌定);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慰抚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而酌定),以上共计52044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1330元,即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三原告的损失分别为:李玉中61330元(120000X50%元+1330元)、罗树珍36000元(120000X30%元)、李某24000元(120000X20%元)。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即可按3:7的比例由原、被告承担,故被告李振杰和王云祥应承担三原告的损失分别为:李玉中50173.8元【(137864元-61330元)X70%-3400元】;罗树珍23846元【(72980元-36000元)X70%-2040元】;李某18270.8元【(52044元-24000)X70%-1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中、罗树珍、李某各项损失分别为:61330元、36000元、24000元;
二、被告李振杰、王云祥赔偿原告李玉中、罗树珍、李某各项损失分别为:50173.8元、23846元、18270.8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三原告负担110元,被告李振杰、王云祥负担206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XX星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