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395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原信用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陵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4096196。负责人曹小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岗,该社法律顾问。被告谢辉,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勇,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惠香,女,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继周,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原信用社(以下简称陵原信用社)诉被告谢辉、张勇、王继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永岗、被告谢辉、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谢惠香、被告王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陵原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一、第二、三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9.74‰。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第二、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一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不能按时清偿利息,经原告对此催要第一被告仍不能偿还。截止2016年4月25日结欠本金28万元,利息31560.4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4.61‰计算至款清之日),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陵原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予以佐证。
被告谢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辩称其现在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张勇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辩称其现在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王继周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辩称其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庭审中被告谢辉、张勇、王继周对原告陵原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陵原信用社与被告谢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勇、王继周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该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谢辉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辉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王继周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原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4.61‰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张勇、王继周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谢辉、张勇、王继周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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