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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104号

马垒洁与武秀琴、武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104号原告马垒洁,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武秀琴,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华峰,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垒洁与被告武秀琴、武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垒洁,被告武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垒洁诉称,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夫妻因经营杏花岭区东二道巷”祖传挂面汤”及女儿上学需用钱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没有钱无法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秀琴、武华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偿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4700元(暂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及至判定之日止的利息,共计89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武秀琴、武华峰承担。被告武秀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华峰辩称,认可其与武秀琴系夫妻,但本案借款是其向原告所借,应当本人归还。该借款的用途是饭店经营需要,不是用于女儿上学。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不属实,事实是被告武华峰在2015年8月之前陆续向原告借款,不是一次性的借款。在借款时是先扣除了利息,有时借1万元、有时借2万元,以5分利计算,每借1万元的一个月利息为500元,该借条上数额是连本带利共计8.5万元。被告愿意同原告商量还款数额,但是确定不了还款本金的数额,也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能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2015年8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该借条是武秀琴本人所写,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数额为8.5万元,承诺还款期限及如未能偿还用其房屋出售价款偿还原告。被告武华峰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武秀琴、武华峰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秀琴、武华峰系夫妻。二被告曾在晋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原告马垒洁通过晋商银行的一位经理介绍与二被告相识,原告与二被告间曾有过借款,已偿还。2015年8月25日,被告武秀琴、武华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垒洁现金(85000)捌万伍仟元整,借期一个月归还。2015年9月25日之前未还清借款,将出售太原杏花岭裕德东里10号(东大盛世华庭1幢A2座14层1419户,优先偿还马垒洁。借款人武华峰、借款人武秀琴。”对上述《借条》中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武华峰均认可系在该借条出具之前由被告武华峰分批向原告所借,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利息。双方对借款支付的时间及数额陈述不一,各执一词。原告陈述其交付被告武华峰借款是2015年5月现金4万元、2015年7月现金1.9万元(扣除利息1000元,借款为2万元)、2015年7月25日现金2.5万元;被告武华峰称借款支付分别为有时1万元、有时2万元,具体支付数额表述不清,因到期还不了钱于是就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打在一起,借条上的8.5万元不是实际借款的数额。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被告武华峰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条经二被告签字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被告武华峰不能确认其借款本金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8.5万元中包含的利息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对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8.4万元。二被告未按借条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利率月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利率,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被告武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秀琴、武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垒洁借款本金8.4万元。

二、被告武秀琴、武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垒洁逾期利息(以本金8.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马垒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秀琴、武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段英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