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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257号

林成国、黄琼等与郑春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林成国,黄琼,郑春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2民初257号原告林成国,男,汉族。原告黄琼,女,汉族,夫妻。委托代理人王继涛、和伟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雨,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林成国、黄琼诉被告郑春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成国、黄琼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林成国、黄琼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林成国、黄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55元,减半收取4827.5元,由林成国、黄琼负担。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