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74号
原告:杨某,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光平,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协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征。
委托代理人:杨富民,该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广州协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平、被告广州协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翠景街165号502房的产权人,被告系原告物业所在地乐意居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2月6日被告因与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60.76元及逾期违约金,该判决于2013年5月29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的丈夫于2013年6月14日交了2010年1月-2011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330.4元,后来有一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交了2011年7月-12月物业管理费443.48元,2014年3月10日交了2012年1月-12月的物业管理费886.95元,至此交清了物业管理费本金,积极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然而被告却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在工商银行扣划原告定期存款4260.76元并交付给被告。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却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已经履行判决交清所欠物业管理费,却仍向法院隐瞒上述事实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法院扣划原告在银行储蓄的定期存款4260.76元,获取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的定期存款50000元的利息损失1625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260.76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0.35元(以4260.7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9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定期存款利息损失1625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3.25%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协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在生效后长达一年多时间里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只能申请强制执行。根据(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17.9元,原判决诉讼费50元也未付,原审执行费也应由原告承担。(二)由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导致被强制执行,其定期存款被扣划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原告的该笔存款时间极短,被扣划的额度也较小,其实际利息损失极小。(三)原告所索赔的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调解中心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尽管原告当时仍拖欠被告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仍明确表示可将计算差错部分的执行款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坚持全额返还而不愿意核对其债务余额,从而无法进行返还。另,按照判决原告应当在2013年6月14日之前交清3年的物业管理费,但是原告在2013年6月14日所交的物管费只是交到2011年6月,还有一年半没有交,滞纳金也没有支付。因此从2013年6月14日起,就应该按民事诉讼费规定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由此可见,原告除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部分执行款可以返还外,其余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诉状中说积极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交纳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60.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管理费73.91元为计算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别自次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此计算每月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为限)。该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于2013年5月29日生效。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660.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以及自生效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债务利息。本院以(2014)穗天法执字第725号案予以受理。2014年7月10日,本院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存入、存入金额为50015.17元、存期为1年、利率为3.25%的定期存款中扣划了4260.76元,后该款已退给被告。原告主张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交纳1330.4元、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交纳443.46元、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交纳886.95元,合共2660.81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在申请执行时未将原告的付款情况告知执行法官。原告主张在其已履行了前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被告仍申请执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对此,原告提交了:银行存折、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法院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并未全额向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均确认在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滞纳金为1932.24元、(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17号案受理费50元后,本案中被告应退给原告2278.52元。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多收取了原告2278.52元,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在本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时,原告已按(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未将该情况向执行法官反应,从而导致原告的银行存款被多扣划2278.52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上述2278.52元此前是定期存款,在2014年7月10日扣划时按活期存款结算,故对于上述2278.52元的损失应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予以计算,但应扣除已取得的活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以50000元为本金赔偿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中显示在从原告的定期存款中扣划4260.76元后的余款仍按原存期予以续存,因此余款的定期利息损失并不存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协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2278.52元及利息(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25%扣减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后计算;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协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越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人民陪审员 杨 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梁敏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