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725号原告谢有祥,男,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谢柱娥,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查汉巴来,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满都巴拉,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谢有祥诉被告查汉巴来、满都巴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呼布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有祥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满都巴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汉巴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有祥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600元,由被告打下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4280元,合计34280元(利息应按同期定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支费等。
被告满都巴拉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因债务过多无法偿还欠款。被告查汉巴来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满都巴拉质证称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查汉巴来向原告谢有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600元,由满都巴拉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被告共还过利息4600元(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8月22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谢有祥与被告查汉巴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有被告查汉巴来所书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满都巴拉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查汉巴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自愿答辩、质证等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汉巴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谢有祥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满都巴拉对此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查汉巴来、满都巴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呼布钦
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XX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