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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1907号

原告肖素华、黄运华、戴滨、胡自红、戴玖玲与被告罗小武、叶文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素华,黄运华,戴滨,胡自红,戴玖玲,罗小武,叶文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907号原告肖素华。原告黄运华。原告戴滨。原告胡自红。原告戴玖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琴,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武。被告叶文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8号地89号门面陈和庆私房。负责人陈勇璇,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素华、黄运华、戴滨、胡自红、戴玖玲与被告罗小武、叶文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戴滨、胡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琴,被告罗小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素华、黄运华、戴滨、胡自红、戴玖玲请求本院判令:1、罗小武、叶文德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等损失,共计769361.5元中的517616.9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小武辩称,事故发生后,罗小武赔偿了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减10%的免赔额;3、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不应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7月20日04时20分,戴朝福驾驶湘AG2D**小型普通客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110KM+800M路段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时,恰遇叶文德驾驶湘A8A8**重型自卸货车超速(事发路段限速80KM/H),经检验湘A8A8**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前行驶的参考速度为(82.71KM/H)相对行驶而来,由于戴朝福驾车逆向行驶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戴朝福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5年9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507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朝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叶文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戴朝福1964年12月6日出生,其常住户口于2015年8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蕉溪派出所注销。戴朝福持有C1D机动车驾驶证。戴朝福自2008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光明南路152号朱幸福、彭瑞林家中。期间,在浏阳市永安镇农贸市场从事蔬菜贩卖生意。戴朝福母亲肖素华1945年2月8日出生,共生育了三个子女。4、湘A8A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罗小武,叶文德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前,罗小武雇请叶文德驾驶湘A8A8**重型自卸货车。罗小武为湘A8A8**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戴朝福驾车逆向行驶,叶文德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临危措施不当,双方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507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戴朝福、叶文德各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叶文德接受罗小武雇请驾驶湘A8A8**重型自卸货车的,故叶文德驾驶湘A8A8**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罗小武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因戴朝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25000元。戴朝福于2008年即在浏阳市永安镇居住生活,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生活消费支出相当于城镇居民,故对五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素华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律师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肖素华、黄运华、戴滨、胡自红、戴玖玲因戴朝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肖素华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3元(9691元/年×9年÷3人);②丧葬费26944.5元;③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657777.5元。上述损失,被告罗小武已赔偿60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8A8**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基本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湘A8A8**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还另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罗小武赔偿246499.88元[(657777.5元-110000元)×50%×免赔率(1-10%)],剩余损失由罗小武赔偿27388.87元。因罗小武已赔偿6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赔偿给五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31167.13元(60000元-27388.87元-应负担的受理费1444元)给罗小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肖素华、黄运华、戴滨、胡自红、戴玖玲因戴朝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5777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325332.75元给肖素华、黄运华、戴滨、胡自红、戴玖玲,赔偿31167.13元给罗小武,剩余损失由肖素华、黄运华、戴滨、胡自红、戴玖玲自理;

二、驳回肖素华、黄运华、戴滨、胡自红、戴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的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罗小武负担(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