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2民初176号原告韩继忠,男,现年41岁,住甘肃省文县。被告郑艳军,男,现年32岁,住甘肃省武都区。被告马炬光,男,现年46岁,住甘肃省武都区。系被告郑艳军姐夫。
原告韩继忠诉被告郑艳军、马炬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文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忠、被告郑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炬光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继忠诉称,陇南三江公司在文县城建局旁开发楼盘,项目主管马炬光到我门市部看防盗门,讲好价后,我按他们要求将防盗门送到文县。由于没有约定时间收货,我又租房子放了三个月,租赁费900元,之后按被告要求安装了门。安装好后,我问马炬光要钱,马炬光让具体施工人郑艳军打了欠条,还把640元让了。后我找两被告要钱,被告总是推脱。现要求被告支付我防盗门款35640元,并支付其它款54021.6元(其中利息51321.6元,差旅费1800元,租房费900元),共计89661.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郑艳军辩称,原告提供防盗门,我向原告打欠条是事实,是我负责修的,马炬光只是起介绍作用。对于利息我不认可,只认可35000元的条子,其他花销我不知情,不能认可。被告马炬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陇南三江公司在文县城建局旁开发楼盘施工时,承接房屋装修工程的被告郑艳军与原告韩继忠口头约定购买原的防盗门。原告提供了防盗门,被告郑艳军在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郑艳军欠原告防盗门款35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郑艳军虽承认欠款事实,但至今未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防盗门款35640元,支付其它款54021.6元(其中利息51321.6元,差旅费1800元,租房费900元),共计896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欠条。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艳军在承接房屋装修工程时,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防盗门,原告提供了防盗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郑艳军在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防盗门款35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郑艳军支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要欠款过程中产生的其它费用54021.6元(其中利息51321.6元,差旅费1800元,租房费900元)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给清欠款期间的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为被告郑艳军个人出具,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马炬光有欠款及担保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炬光支付欠款及其他费用8966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艳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继忠付清欠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21元,由被告郑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平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