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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709号

王兴田与王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兴田,王耀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709号原告王兴田,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王兰芳,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王耀刚,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

原告王兴田诉被告王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耀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田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王耀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李埃珍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24日,后又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兴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耀刚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王耀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耀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王耀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24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耀刚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王耀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王兴田要求被告王耀刚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耀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耀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耀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兴田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耀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进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边慧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