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595号原告拉萨市恒升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陆涛。委托代理人谢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军区装备部综合计划部(成都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高晓勇。委托代理人马奔,男,汉族,1984年10月出生,西部战区陆军装备部直属工作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鲁宁,女,汉族,1976年9月出生,成都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军事组装备管理处工作人员。
原告拉萨市恒升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被告成都军区装备部综合计划部(以下简称“军区综合计划部”)(成都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果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安、军区综合计划部(成都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马奔、张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恒升公司、军区综合计划部签订《军队退役报废装备移交地方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军区综合计划部将军区驻西藏地区部队2013年、2014年退役报废车辆及工程机械交给恒升公司处理。合同签订后,军区综合计划部向恒升公司移交斯尔太等42辆汽车后,未再履行移交义务。为履行协议,恒升公司投入土地租赁费、房屋修建及装饰费等共计1720000元,军区综合计划部不履行协议给恒升公司造成损失。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军区综合计划部、恒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军区综合计划部继续履行该协议(交付【2014】52号、78号文件未交付的车辆)。
被告辩称,第一、很据军发【2015】59号、军发【2015】72号文件,本案被告军区综合计划部已不存在;第二、根据军发【2015】106号文件,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不是本案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承继者;
三、根据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掌握情况,恒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情况,分别被拉萨市工行行政管理局、堆龙德庆县公安局处以相应处罚,军区综合计划部依据《协议书》第二条与恒升公司终止了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军区综合计划部(甲方)、恒升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军区驻西藏地区部队2013年、2014年退役报废车辆及工程机械交给乙方处理。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军队有关规定进行钻孔、切割、解体、毁型后作废钢(铁)处理,并向具体移交部队提供退役报废装备解体前后对照照片供存档备查。乙方不得违反规定对接收的退役报废车辆和工程机械进行改装、拼装、再用或非法交易,若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双方协议,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协议书》签订后,汽车十六团等单位向恒升公司移交斯尔太、解放运输车等共计42辆汽车。2014年10月23日,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恒升公司经销报废汽车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拉工商处字【2014】051号),就恒升公司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之规定,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80000元;
二、处以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90000元。2014年11月28日,拉萨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出具《关于恒升公司6.22案件处理情况的调查报告》,案件基本情况中记载“堆龙德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发现恒升公司在收购军用报废汽车后,未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报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回收报废汽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现象”。2015年11月25日,军区综合计划部向恒升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鉴于恒升公司存在相关违法行为,根据《协议书》第二条,通知恒升公司《协议书》立即终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一组、协议书、成都军区退役报废装备移交凭证四份、关于恒升公司经销报废汽车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关于恒升公司6.22案件处理情况的调查报告、终止协议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恒升公司要求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出售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收购军用报废汽车后未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报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回收报废汽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行为,上述行为违法了相关规定并经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拉萨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恒升公司提出上述违规行为未罗列于《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军区综合计划部无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书》。
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不得违反规定对接收的退役报废车辆和工程机械进行改装、拼装、再用或非法交易,若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双方协议,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约定应指乙方若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甲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书》,而不局限于改装、拼装、再用、非法交易行为,恒升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军区综合计划部通知恒升公司终止履行《协议书》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协议书》已于2015年11月25日《终止协议通知书》送达至恒升公司处解除。恒升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请,因《协议书》已解除,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成都军区装备部综合计划部、拉萨市恒升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军队退役报废装备移交地方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拉萨市恒升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拉萨市恒升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淑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