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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4260号

管兰珠与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管兰珠,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260号原告管兰珠。委托代理人顾明(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10。法定代表人陈新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管兰珠与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兰珠的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兰珠诉称,2014年10月3日22时25分,陈新园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泰兴市元竹镇X30221K+300M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管兰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新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浩宇公司为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7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关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主的答辩意见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前期我司依据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黄民初字第650号判决书,赔偿管兰珠112829.48元(交强险63980.7元,商业险48848.78元)。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无具体分项,暂不予认可。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已在(2015)泰黄民初字第0650号一案中予以查明,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780.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48848.78元。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曾对原告二次手术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管兰珠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二次手术费用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在该案诉讼时,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故对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本院未作一并处理。2016年1月6日,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侧桡骨远端),共住院7天,花去门诊及住院费合计8250.3元。2016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后的相关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泰黄民初字第0650号判决书、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与陈新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8250.3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5天,应计算为20元/天×15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故计算为20元/天×7天=14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45天,误工标准根据本院在(2015)泰黄民初字第0650号一案中认定的70元/天,计算为70元/天×45天=315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90元/天×15天=135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340.3元。关于责任分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650元,对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690.3元,因陈新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险,故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34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管兰珠各项损失合计13340.3元【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①(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或②(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市新区支行,账号:11×××12)】;

二、驳回原告管兰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编码:103312820114)

代理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封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