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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740号

艾克拜尔.凯萨尔、张新华、马胡赛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凯萨尔,因本,张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7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张某某、马某某、翻译人热依汗古丽·吾买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张某某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某人行天桥上,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外套口袋内的钱包1个,价值126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丢弃。2、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张某某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某市场后门附近,窃得被害人孟某某衣服口袋内的苹果6plus型手机1部,价值6120元。作案后,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张某某携带盗得的手机在兰州市城关区和平饭店门口向被告人马某某销赃,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上述手机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张某某、马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张某某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某人行天桥上,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外套口袋内的LW847A-01钱包1个,林某某学生证1个、身份证、会员卡各一张、银行卡二张,实物价值人民币126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钱包丢弃,破案后,其他物品从丢弃赃物处查获,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张某某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某市场后门附近,窃得被害人孟某某衣服口袋内的苹果6plus型(12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20元。作案后,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张某某携带盗得的手机在兰州市城关区和平饭店门口向被告人马某某销赃,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上述手机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审查,主动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配合警方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从而侦破了其他案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林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张某某伙同一起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虎胡赛尼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凯萨尔、张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审查,主动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从而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凯萨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汪海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