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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819号

陈梅花与阳江市嘉乐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梅花,阳江市嘉乐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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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粤1702民初819号

原告:陈梅花,女。

被告:阳江市嘉乐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凤。

原告陈梅花诉被告阳江市嘉乐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丰五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乐丰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梅花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于2016年2月4日宣告倒闭。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8月工资2640.79元、9月工资3023.83元、10月工资2949.80元合共8614.42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2016年2月9日,原告和其他员工一起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2月22日,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上述被被告拖欠工资一事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8月-2015年10月共8614.42元工资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乐丰五金公司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乐丰五金公司是一间产销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4日,原告陈梅花持有27张“工艺卡”向本院起诉,该27张“工艺卡”均有“时间”、“工序名称”、“数量”、“工价”、“小计”五个项目。其中“时间”项目显示2015年8月份的有12张,2015年9月份的有4张,2015年10月份的有11张,“工序名称”、“数量”、“工价”、“小计”项目均填有��应的内容,“小计”项目的内容是根据“数量”、“工价”的内容计算出来的。2015年8月份12张“工艺卡”的款项为2640.79元,2015年9月份4张“工艺卡”的款项为3023.83元,2015年10月份11张“工艺卡”的款项为2949.8元。“工艺卡”上还有“姓名”栏和“检收签名”栏。“姓名”栏写有“花姐”名字,“检收签名”栏写有“满”字。原告述称其于2010年3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工艺卡”是其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将其工作情况登记在“工艺卡”上,“工艺卡”一式两份,一份在原告处,一份在被告处。“工艺卡”上的“时间”、“工序名称”、“数量”、“工价”项目均是阿满填写,“小计”项目是原告填写,阿满是被告的管理人员,阿满是蔡彩青的小名。原告认为被告欠其2015年8月、9月、10月劳务报酬共8614.42元未支付,遂于2016年2月22日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为女性劳动者,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诉讼中,本院就原告的工作等情况询问蔡彩青,蔡彩青陈述其在被告处是负责管理、计数的,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27张“工艺卡”上的“时间”、“工序名称”、“数量”、“工价”项目是其填写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艺卡等证据,结合蔡彩青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艺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蔡彩青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报酬按工艺卡上记载的数量和单价等内容结算。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陈梅花2015年8月至10月的劳务报酬8614.42元(2640.79元+3023.83元+2949.8元),有原告提供的工艺卡、蔡彩青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614.4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市嘉乐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8614.42元给原告陈梅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嘉乐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玲

代理

审判员  谭XX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景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