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夏华平(常宁市凌翔印刷厂经营者),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耒阳市人。
原告夏华平与被告赵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小青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孙滨南、
人民陪审员曾小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匡江梅担任记录。原告夏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华平诉称,2012年至2013年10月,被告赵伟在经营常宁市紫阳书城期间向原告所经营的常宁市凌翔印刷厂下订印刷册子。2013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所经营的常宁市凌翔印刷厂印刷费6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印刷费6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催讨该款所发生的经济损失500元。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欲证明常宁市凌翔印刷厂的经营者是原告夏华平;证据2、欠条原件,欲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赵伟欠原告夏华平所经营的常宁市凌翔印刷厂印刷费6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证据3、被告赵伟的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赵伟未应诉答辩亦未出庭质证。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华平系常宁市凌翔印刷厂的经营者。2012年至2013年10月,被告赵伟在经营常宁市紫阳书城期间向原告所经营的常宁市凌翔印刷厂下订印刷册子。2013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所经营的常宁市凌翔印刷厂印刷费6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夏华平与被告赵伟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提出了承揽要求,原告同意并依被告的要求完成该承揽业务,并在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承揽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承揽费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因被告逾期付款使原告受到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起,利率参照2013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催讨该款所发生的经济损失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夏华平承揽费6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小青
代理
审判员 孙滨南
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