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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438号

何进涛、冯某等犯盗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进涛,冯少垒,张帅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4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进涛,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0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少垒,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辩护人吕涤瑕,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帅纲,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辩护人严晓燕,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均于同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进涛、冯少垒、张帅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晚,经被告人何进涛提议,被告人冯少垒、张帅纲伙同被告人何进涛驾车外出寻找盗窃目标,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马舍村浦金路东侧通往钟家桥的村口小路处,发现被害人刘某丙的苏E×××××的厢式货车停于路边西侧,后由被告人何进涛钳断挂锁,三被告人窃得车内单价人民币1698元的奥克斯牌空调4台、单价人民币8050元的松下牌洗衣机1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842元。案发后,被盗奥克斯牌空调2台以及松下牌洗衣机1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冯少垒、张帅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张帅纲表示谅解。被告人何进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购买凭证、价格鉴证意见书,销赃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何进涛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进涛、冯少垒、张帅纲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冯少垒、张帅纲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何进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进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少垒、张帅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少垒、张帅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少垒、张帅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该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进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少垒、张帅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进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冯少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张帅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艳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