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541号
原告:张明宏。
委托代理人:樊德才,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雪庆,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勤华、戴星晨(实习),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龙飞。
委托代理人:吴泉均,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宏诉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严龙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东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6)浙041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年2月3日指定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本案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德才,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华、被告严龙飞的委托代理人吴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宏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至2015年8月12日从被告龙腾公司处承接小区道路、围墙、工程维修及点工等零星工程人工费合计25435713元,经与被告龙腾公司对账结算,被告已支付23684454元,尚欠人工费1750000元。所有经原告承接的业务均有清包工合同及工程结算清单、施工图纸、联系单,以上各个单据均由被告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严龙飞及被告龙腾公司委托的施工现场管理人的签字确认。2015年8月20日,被告严龙飞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经被告龙腾公司要求将原于2015年11月30日对账调整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再对账核准,并以严龙飞个人名义进行了担保,但被告言而无信,多次联系都不予对账。按照欠条的约定“过期以欠条金额为准”,被告应以欠条确认的欠款额及约定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腾公司归还原告承揽清包工人工费175万元,被告严龙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龙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施工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诉请和理由,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因该工程系严龙飞经手,故其认可严龙飞对工程款的确认。
被告严龙飞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8万元;但其本人并没有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无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被告龙腾公司将其食堂、倒班房、机修车间、行政综合楼、纺丝车间(一)、(二)、加弹车间(二)、(三)、长丝车间的土建工程(不包含二次装修工程)、消防水池1#、2#、综合动力站一层设备基础及沟道和南侧室外设备基础、以及其他一些零星工程清包给原告施工。在此期间,被告龙腾公司支付了原告大部分款项,但还剩余部分款项未支付。2015年8月20日,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原告书写内容为:“今结欠张明宏2009年至2015年8月12日前龙腾科技与龙腾化纤厂区零星工程维修款和人工费共计人民币壹百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00元),以上金额以严龙飞与张明宏核对双方确认金额为准,核对日期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过期以欠条金额数为准。严龙飞个人对上述结欠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严龙飞在上述内容下方书写:“过期张明宏不来作废,非常时间最终核对为最终金额为准,还款时间双方协商。2015年12月30前对账为准。严龙飞。”被告严龙飞又在《欠条》下方“欠款企业
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中间位置处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最终核算欠款金额为1180000元。以上事实由本院认定有效的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的《欠条》、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食堂、倒班房、机修车间土建工程清包工三方合同》、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行政综合楼、纺丝车间(一)、(二)、加弹车间(二)、(三)土建工程清包工合同》、2011年4月1日签订的《长丝车间土建工程清包工合同》、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另加工程补充协议》、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另加清包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预付款清单(复印件)、综合动力站造价说明(复印件)、工程量结算汇总表、零散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所附施工项目说明、图纸(其中有“江鑫和”或“严龙飞”签字的原件15份)、《水泥发票》、《运输费说明》,以上证据所涉及的工程量,因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因此以结算金额1180000元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清包工的方式承揽被告龙腾公司的土建工程,以及一些零星维修等工程,该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因原、被告三方对欠款金额118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80000元。因欠条上写明“严龙飞个人对上述结欠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且被告严龙飞亦在“欠款企业
法定代表人:”“担保人:”中间位置处签字,故应视为被告严龙飞为本案欠款提供了保证,因其未写明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严龙飞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宏工程款1180000元;
二、被告严龙飞对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5元,由原告张明宏负担3347元;由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严龙飞连带负担6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徐东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郑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