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岩、宓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8时30分,庞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鱼台县李阁镇李楼村至北李村乡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步行的焦兰英发生碰撞,致焦兰英受伤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破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庞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主动向鱼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房某的证言;3.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且获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庞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移送审查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现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庞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永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