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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898号

高建龙、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广山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高建龙,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广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龙,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高正贵,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省滁州市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广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广山村。

负责人:韩长松,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建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南民一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正贵、刘志龙,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广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山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函(2010)第2528号文件“关于滁州市南谯区2010年第一批次等5个先行复垦置换建设用地的复函”,南谯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黄泥岗镇广山村夏而张组的旧村改造,被告原住宅在复垦置换建设用地范围。2010年12月被告在领取房屋拆迁及地面附属物等补偿费21883元后,相关部门对于被告原住宅及其周围土地进行拆迁和复垦,在被告房屋宅基地被拆迁和复垦后至少一两个月,大概2012年栽秧的时候被告占用被复垦的土地进行耕种,至今不愿意退还给原告。另查明:争议土地复垦过之后被告占了3块地,共计4.41亩,分别是原竹园0.69亩、被告住地2.32亩和被告原门前1.4亩。原审法院认为:

一、在被告方与政府就其住宅进行置换达成协议并且领取补偿款,被告方宅基地被复垦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至今不退还,原告主张被告让出侵占的土地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原告没有提供每亩土地每年净收益,因此可以按照被告陈述侵占“每亩净收益1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年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应为1323元(4.41*100*3)。

三、村民小组属于村集体组成部分,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土地平整费,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建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让出其侵占的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广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复垦土地即原竹园0.69亩、高建龙住地2.32亩和高建龙原门前1.4亩;

二、被告高建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广山村村民委员会1323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建龙负担。高建龙上诉称:1、高建龙的农村住房宅基地不是高建龙一人所有,4.41亩诉争土地中有2亩是原村民组竞标机动土地,属于机动田,每年有上缴费,余下田亩有高建龙弟弟及两个儿子高正贵、高正兵共同共有宅基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错误判决高建龙交付给广山村村委会4.41亩宅基土地。四户在2010年12月10日拆迁以后没有得到安置,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广山村村委会漏列原审被告,属于主体资格有问题。2、2010年12月10日高建龙家的房屋被拆迁,广山村村委会起诉高建龙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山村村委会在原审的诉讼请求。3、夏而张组的土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广山村村委会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据南谯区人民政府对旧村改造的文件精神,每个拆迁户都有安置房屋、复垦置换的土地,至今高建龙等4户没有享受到政府的阳光政策,没有享受到农民的切身利益。4、原审判决高建龙承担宅基地复垦土地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给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广山村村委会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广山村村委会答辩称:1、本案中只有高建龙一人非法侵占诉争土地,包括高建龙被复垦的宅基地及其他人被复垦的宅基地,共4.41亩,其他人并没有实施侵占行为,原审并未漏列被告。2、高建龙的侵占行为呈持续状态,2015年提起诉讼,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3、本案诉争的地块是经过复垦的宅基地,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并且村民组只是受村委会委托,管理村民组的事务,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审原告适格。在拆迁安置中,高建龙领取了补偿款,已经获得应有的待遇。4、广山村村委会已经将复垦后的土地发包给了第三人,由于该地块高建龙非法侵占,第三人无法耕种,其也没有上缴承包费用,造成了广山村村委会的损失,原审判决高建龙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高建龙要求解决宅基问题,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高建龙举证如下:证据一、1995年4月15日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本(两本),证明:高建龙与原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承包土地,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本上签字、盖章。广山村村委会质证认为:从承包合同书可以看出发包方也是广山村村委会,这上面的独山村与广山村合并为现在的广山村,广山村村委会是适格主体。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经济田属于村民小组发包给村民的机动田,没有上承包土地本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该由政府行政部门处理。广山村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是受村委会委托,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村集体,广山村村委会具有主体资格。村民小组所收取的费用也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土地现在属于夏而张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广山村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举证如下:农村土地集体承包合同4本、《情况说明》一份。承包合同本证明:发包方为原黄泥岗镇独山村村委会和黄泥岗镇广山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村民组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是受村委会的委托,发包方均为村委会,证明广山村村委会主体适格。高建龙质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9年由滁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该经营权证已经被注销,失去了法律效力。高建龙举证的是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村民委员会明确是鉴证单位,村民小组享有发包的权利。对《情况说明》和2016年新的承包经营权证不认可,不能对抗1995年的承包合同书,这个经营权证是在1995年延续的基础上,政府重新画图、发证的。该土地经营权证没有明确村委会发包,没有村委会加盖公章,是南谯区人民政府对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次确权,该经营权证明确了高建龙所享有的承包土地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是否漏列本案的被告;2、广山村村委会是否是适格的原审原告;3、广山村村委会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高建龙支付给广山村村委会1323元是否正确。原审庭审中,高建龙承认其占用了诉争的土地,广山村村委会诉请判令高建龙返还其所侵占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高建龙主张原审漏列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广山村集体所有,广山村村委会依法维权,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高建龙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二年以前,但该侵权行为一直没有停止,至今仍处于延续状态,广山村村委会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高建龙侵占了集体的土地,并从中取得了非法收益,依法应当返还。高建龙上诉主张不应当支付给广山村村委会132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高建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代理

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